社会问题法律化 法律问题专业化
专业问题技术化 技术问题细节化
//综合观点简述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其客户多为跑分违法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制作、修改支付宝收款码用于资金结算,其行为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往支付宝支付链接中预先填入账号信息并生成二维码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用户本地计算机运行的软件在网络安全上属于用户自己的权利边界范围。
//案件事实背景
2023年年初,本案承办律师柳锦目接待了当事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卢某某,在仔细阅读起诉书、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认为本案有很大的辩护空间,后决定接受其委托担任本案辩护人。
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0日,被漯河市某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12月14日公安分局向漯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移动起诉,检察院于2023年1月5日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
模型解析
被告人卢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他人的要求,将支付宝二维码解析后,获取支付宝收款URL链接,将链接内的收款信息修改后,生成新的二维码,供他人“跑分”使用。此后,卢某某又制作了一个名叫“E付宝”的网站,根据客户数量的增加以及客户需求的改变,在“E付宝”内开发了隐藏卡号静态码、隐藏卡号活码、转账静态码、转账活码、飞行模式转账、循环跳转转账、复制粘贴转账、浏览器H5支付功能,以此向客户提供用于非法流转资金的技术服务,从中牟取利润。共有用户378个,卢某某共获利约人民币7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其客户系跑分违法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制作、修改支付宝收款码用于资金结算,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
//指控罪名剖析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无罪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的所有行为并未侵入到支付宝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未对支付宝的功能造成干扰;
二、本罪保护的法益为网络安全,全案并没有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任何客观证据;
三、本罪属于纯正的计算机犯罪,它不同于电信诈骗网络犯罪,不存在广义的被害人。
四、各种接口对应的支付链接都是支付宝公开的内容,获取支付链接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五、卢某某用支付宝公开的支付链接为用户配置账号信息并制作生成收款二维码的行为,符合支付宝支付接口的应用规范,既没有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也没有破坏到支付宝的信息系统,不违反国家规定,依法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重罪辩轻罪,获大幅减刑
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更改指控被告人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能涉嫌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最终,漯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检察院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
(庭审中检察院当庭变更起诉罪名)
(法院以帮信罪进行判决)
//引用法律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