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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网络主播侵犯企业名誉权典型案例
最近,笔者代理的一起名誉权侵权案件经过一年诉讼终于二审结案。委托人是一家经营某女性服装品牌的公司,该公司通过与境内某授权机构签订协议,与境外某知名机构联名发布了一款产品,并在自己经营的网店中对即将发布的联名产品进行宣传。很快委托人发现“哔哩哔哩(bilibili)”平台(以下简称B站)的一用户发布了一段自己进行解说的视频,其在视频中认为该品牌没有取得联名资格,并用侮辱性的语言指责联名活动是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笔者接受委托后向委托人(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纠纷诉讼,将视频发布者和B站所属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B站披露了视频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于是笔者撤回对B站的起诉,仅将视频发布者列为被告。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在B站发布道歉视频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这起民事纠纷诉讼,有几点问题值得关注。
一、行为人按照自己的理解发布视频或文章评价他人,是否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该行为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虽然《民法典》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条中又明确了三种例外情形:“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侮辱性言辞。”本案中,被告的言论完全曲解联名产品的含义,认为原告产品仅是所谓贴牌而非联名,明显歪曲了事实。且在其视频中出现大量低俗、侮辱性语言,对原告品牌进行了诽谤。被告的行为完全超出了言论自由,批评监督的范畴,其主观过错明显。该视频发表后亦在较大范围内传播,原告因此受到诸多负面评价,并导致销售量明显降低,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诋毁商标(品牌)是否构成对拥有该商标(品牌)的公司的名誉侵权。《民法典》第102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此条款中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当然拥有名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而公司注册的商标或销售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受到他人诋毁,必然会影响到公司的名誉,同时也只能由公司作为维权主体主张权利。
三、对于被告的诽谤行为,原告如何履行诉讼中的证明义务。在诉讼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联名授权协议及授权机构的授权书,但被告质疑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联名授权协议及境内某授权机构的权利均来源于境外机构,联名授权协议不符合域外书证的要求,且原告没有出具该授权机构与境外机构之间的授权文件,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有权利发布联名产品,从而存在欺诈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次联名活动有合法依据,而且其在发布联名产品的活动中已尽到了一个经营主体的审慎义务,不存在欺诈。而本案并非因履行授权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达到证明标准。因境内授权机构与境外机构的授权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涉及商业秘密,原告没有义务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反观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推断联名活动是虚假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在网络时代,每个人都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在各种平台发声。但我们在表达意见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注意语言文明,不可无所顾忌。国家一直强调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如果言行挑战了公序良俗,侵犯了他人权利,那必然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