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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利用VPN翻墙真的违法吗?
翻墙使用的是软件加密传输协议,通过其他电脑代理作为跳板的一种间接访问技术,使用该技术并不属于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来源:原创 | 作者:柳锦目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1-26 | 23060 次浏览 | 分享到:

网民利用VPN软件翻墙(本文仅讨论单纯的翻墙行为,不考虑翻墙后的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访问境外网站,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现实中翻墙被处罚往往是因为翻墙后浏览XX网站或发表不当言论,单纯的对翻墙行为进行处罚的公开信息并不多,根据查询到的网上公开信息显示,2019年广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开出了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韶关市一位网民因“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而 “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壹仟元”,这有可能是网上可查的首例因网民翻墙而被处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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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书截图显示,朱某某自2018年8月至12月,使用手机翻墙软件“Lantern Pro”,连接宽带进行翻墙上网,其最近一周内登陆次数达到487次。这是一起单纯的利用VPN翻墙被行政处罚的案例。

处罚事由: 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

作为老百姓,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罚,更多的是关注处罚的轻重,而很少质疑处罚的依据。现在,我们来捋一捋,利用VPN翻墙进行处罚真的有法律依据吗?

先说说什么是“翻墙”,什么是VPN。

翻墙,顾名思义就是有一堵墙保护(也可以理解为挡住)的我们的联网行为,这个墙就是长城防火墙(Great Firewall,简称:GFW,翻墙翻的就是这个墙,很形象的比喻),中文也称中国国家防火墙,俗称墙、网络长城等等,长城防火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其互联网边界审查系统(包括相关行政审查系统)的统称。此系统起步于1998年,而GFW这个名称从2002年才正式开始,从而才有了“翻墙”一说。

VPN英文全称: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虚拟专用网络)。VPN被定义为通过一个公用互联网络建立一个临时的、安全的连接,是一条穿过混乱的公用网络的安全、稳定隧道,使用这条隧道可以对数据进行几倍加密达到安全使用互联网的目的,广泛使用企业办公当中。

通过一个例子来简单地说明什么是VPN,比如一个公司在不同的城市有AB两个办公点,平时需要AB两处的员工在一个网络里面方便的办公,就像在一个局域网一样,怎么实现呢,就是在AB两处建立一个VPN专线,相当于是一个安全的通信隧道。这个原理放到个人翻墙上就很容易理解了,比如我想访问美国的一个网站,但是GFW不允许我直接访问,所以我需要找到一台能够访问这个网站的主机(一般在境外),然后跟它建立VPN连接,我先访问这台主机,在通过这台主机间接访问我要访问的网站,这种方式也叫VPN代理,简单的理解就是我以这台主机的名义上网,实际效果就是规避了GFW的拦截。其实翻墙的方法有很多,像早期的通过修改DNS域名服务器地址也可以达到翻墙的效果,但是,现阶段VPN是最常用,最稳定的一种翻墙工具。

VPN翻墙,最简单的理解就是通过和境外主机(可以访问特定网站的主机)建立一个虚拟的加密信道,通过该信道连接境外主机访问特定网站,以规避GFW对境内主机直接访问境外特定网站的限制。

如图:用户访问的境外主机B的请求在经过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到达GFW时,由于该黑名单网站的访问并不被墙所允许(线路3),所以只能转而连接被GFW允许访问的主机A(线路2),在和主机A建立物理连接后,再通过VPN虚拟专线,通过主机A来访问主机B。图中,线路1是虚拟信道搭建的虚拟连接,线路2是墙允许的物理连接,线路3是墙不允许的物理连接。(需要注意的是线路1和线路2是一个连接,线路1是依附于线路2而建立的虚拟的通道,实际上并不存在相互分离的两个连接)

说完了翻墙,我们就开始从处罚依据的法条进行分析。

处罚依据的法条主要是以下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6年1月23日)以下简称“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的通知(邮部〔1996〕492号)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根据以上两处处罚依据,我提出两点解答观点:

一、“规定”和“办法”所指的“其他信道”,应该特指物理信道,不包括翻墙所指的VPN虚拟信道。

1. “规定”和“办法”实施时间是1996年,而GFW始于1998年,翻墙概念以及VPN更是后面的事情,立法当时的技术条件就没有虚拟信道这一广泛应用,立法者本意当然就不可能将其它信道包括涵盖虚拟信道了。

2.“办法”中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的表述,采用闭合式的补充列举表述,将卫星信道用括号加以补充,而卫星信道也是物理信道,说明当时立法者在当时技术下将可能的情况进行了的充分的预见,并不包含虚拟信道。

3. 相关配套文件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的含义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信[1998]001号)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三)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二、“翻墙”虽然利用VPN虚拟信道,但其互联网接入仍然是通过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1.从技术原理上讲,使用VPN的前提是先进行物理连接国际互联网,这是连接VPN主机的先决条件和物理基础。

2.VPN虚拟信道连接,实际上是一种加密通信协议,是双方通过加密握手机制建立信任以后,进行文件传输,其本质上是一种加密传输协议,从物理意义上讲,联网和数据传输仍然是通过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建立的物理连接。所以,本质上讲,通过VPN联网不属于“办法”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所以,总结一句话:翻墙使用的是软件加密传输协议,通过其他电脑代理作为跳板的一种间接访问技术,使用该技术并不属于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含卫星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问题解答完毕,作为一个懂点技术的法律人,用技术解答法律问题其实就是这么简单,但是司法实践中对VPN技术问题的法律认定却是标准不一,有的法院甚至认为VPN代理是隐藏上网踪迹的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下一期,笔者将结合自己代理的一起帮信罪案件,就其中涉及到的有关VPN的法律定性问题做专题讲解。

法律人对待技术问题不能神秘化,也不能妖魔化,技术,其实很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