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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中作出担保承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在微信聊天中为他人债务作出的“担保承诺”到底是口头承诺还是书面承诺呢?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来源:原创 | 作者:柳锦目 | 发布时间: 2021-09-04 | 625 次浏览 | 分享到:

微信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很常用的一款聊天交流工具,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已经是没有争议的了,但是,关于微信,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在微信聊天中为他人债务作出的“担保承诺”到底是口头承诺还是书面承诺呢?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先看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根据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要成立需要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也可以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然不符合传统书面合同的要求。但是根据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微信聊天记录貌似属于“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应当视为书面形式。

那么微信聊天记录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到底属不属于书面保证形式呢?通过检索,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判决观点并不统一。

有的判决认为微信聊天属于书面形式

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田海生为拜特公司提供货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在微信上作出意思表示亦符合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故本院认定担保合同成立。——(2020)浙0702民初4392号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田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有的判决认为微信聊天不属于书面形式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勇在与原告王方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过“一周退不了钱,我想办法给你”,但被告张勇仅是二原告与被告张磊、王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介绍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订立的形式,故被告张勇与原告王方英的聊天记录不能产生被告张勇成为本案合同的担保人的法律效力,即被告张勇不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勇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方英、赖秀娟与张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525民初808号

也有的判决回避了是否书面形式这个问题,仅仅从是否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去认定

法院认为:就本案事实来看,周成林通过微信向阮大明承诺:“玖洁这90万货款10月10号姜总不付我周成林担保我付。麻烦阮总支持。谢谢”,该承诺的内容具备为玖洁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不影响本院认定周成林保证人的身份,因此周成林应当对玖洁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渝01民终3522号重庆香一粮米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玖洁食品有限公司、周成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担保意思表示属不属于民法典保证合同要求的书面形式,不能单从其表现形式上看,还要结合立法原意并兼顾时代潮流和习惯惯例。

首先,我们不能当然的推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视为书面形式。微信既不同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同时与“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是有明显的区别:一方面,微信作为一款常见的聊天工具,一般人在使用时不论是发送语音还是文字,其当然的意识应该是作为一种聊天通讯手段,既然是聊天,其性质上就具有很强的“口头性”。另一方面,普通人在用微信聊天时相对于书面形式合同也会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当事人并不一定能意识到其在微信中所发的内容会成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

其次,回归立法原意,保证合同属于具有一定商事属性的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在深思熟虑后实施法律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方便证据保存。

最后,要兼顾时代潮流和普通民众习惯,微信是当下很普遍的聊天工具,其方便使用,普及率高等特点使其成为当下普通人意思表示的常见手段,而且其功能上也完全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要求,微信本身的功能属性使其具备成为“视为书面形式”的条件。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微信聊天中的担保承诺能否构成有效的保证合同,要兼顾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保证意愿与被担保债务的明确对应性,意思表示的正式性综合考量。同时也要在具体案例中区分微信是作为书面保证承诺的载体还是作为口头意思表示的工具,比如在聊天中随意的语音内容或者简短的“我来担保”之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是口头承诺,保证合同不成立;如果是将书面担保内容通过微信发送或者将具有一定格式的保证条款正式以文字内容通过微信发送,因其形式上具有相当的正式性和书面性,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视为书面形式”,保证合同成立。